谈到犯罪的分类,我们首先想到的是以犯罪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伦理标准所做的分类,即自然犯和法定犯,而所谓的自然犯,黎宏老师定义为即便不了解法律规定,也会依据其违反社会伦理的性质而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杀人,放火,而所谓的法定犯,是指国家为了实现某种行政目的而加以禁止的行为,其自身可能并不违反伦理道德。那么在我看来,随着民法典出台,可能经济犯罪中基本上均脱离了自然犯的范畴,基本全部可以划入法定犯的范围内,那么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我们就要时刻警惕用自然犯的认定标准来处理经济犯罪案件。
民事犯的自定义
在法定犯中,我们特别熟悉的概念应该是行政犯,但注意行政犯绝对不是法定犯的全部,李勇老师在《不能混用“法定犯”与“行政犯”—厘定行政犯与法定犯的界限》一文中是这样阐述的,“行政犯的范围要比法定犯狭窄,行政犯必须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置性条件,而法定犯只是道德伦理色彩不明显但并不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置性条件。”所以当我们已经意识到到经济犯罪基本全部可以划入法定犯的范围内的前提下,那么在办理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习惯于查询相关行政法规之时,我们是否会意识到一些不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置性条件的罪名时是否也要参考一些法律呢?此时,我们姑且引出一个全新的概念——民事犯,尤其在《民法典》出台以后,民事法律包括万象,当我们不需要考虑行政法规时,就要适当考虑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参照行政犯的名称规律,我们称之为民事犯。
民事犯的处理原则—有法依法,无法依理
当我们确立了民事犯这个概念后,接下来的问题必然是如何适用这个概念,而适用这个概念的前提就是找准可参照的民事法律。如我们在判断合同诈骗与诈骗罪辨析时,我们首先应该寻找相关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合同的认定原则到底是什么,接下来才涉及被害人是否基于合同处分财产的判断,如果双方签署的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或者压根不符合基本的合同的要件,那么我们就不需要继续探讨它的社会危害性了。
那如果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时,我们应该如何去做呢?如涉及小产权房,这一法律空白区域,我们就需要按照民事专业相关理论知识予以评价,如小产权房,在民法中视为一种债权,而债权具有的是平等性,那么在评价犯罪构成要件时,我们可能就要考虑其处理小产权房的行为是不是可以视为一种处置财产的行为。
三个维度找准民事法律或民事法理的方法
当我们明确了处理民事犯的原则后,最后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找准民事法律或民事法理,我自己总结有三个维度可以协助我们找准相关法律或法理:
一是犯罪对象的锁定。任何犯罪案件都涉及到犯罪对象,而犯罪对象一般都可以找到类似的民事法律领域,如在涉及房产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房产涉及抵押权、质押权、居住权等等,那么我们一旦锁定这个犯罪对象,就需要对对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陈兴良老师在《刑法应主动去适应民法典》的采访稿中提及了一个更为贴切的例子,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两罪之间的界限是容易区分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对财物的占有状态不能进行正确认定,就会混淆两罪之间的界限。例如,甲系某私营企业财会人员,某天该私营企业老板交给甲10万元,让其以股东出资的名义入账,用于企业经营活动。甲拿到10万元以后并没有入账,而是用于个人开支,直至案发尚未归还。对于本案,控方指控被告人甲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甲系私营企业工作人员,该10万元系单位财物,因而符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然而,上述对10万元财物占有状态的认定是错误的。如果甲将10万元入了单位的财务账,然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10万元据为己有,当然构成职务侵占罪。然而,在本案中,私营企业老板将10万元交给甲以后,在尚未入账的情况下,就将该款据为己有。此时,10万元还不是单位财物,而是私营企业老板的个人财物。甲受委托将10万元入账,在入账之前,10万元是甲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甲将该财物据为己有,属于侵占行为。
二是重视嫌疑人的辩解。经济犯罪的嫌疑人一般来说,都会以民事纠纷作为自己无罪的辩解,那么他的辩解中必然涉及到民事的相关知识点,如自己是表见代理等,那么我们就需要顺着他们的辩解去搜寻相关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或法理,协助自己更好的认定其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含义,进而判断他的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
三是借助外力识别。在许多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可能案卷并不多,但是涉及的关系却可以用“千头万绪”来形容,那么此时就要以“术业有专攻”的理由借助外力,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办理经济案件过程中越来越频繁的要求民事专家来帮助我们进行评判。
刑法除了行政从属性,还具有民事从属性。民法典也是刑法的前置法,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刑法中的定罪活动具有一定程度的制约性。所以我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民事犯的认定。